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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宁福瑞布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福瑞布业有限公司,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号原告:海宁福瑞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燚。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鸣。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原告海宁福瑞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宏鸣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宏鸣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瑞公司诉称: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福瑞公司与宏鸣公司共发生印染业务往来金额共计65916元,双方在结账时约定以64000元结清。在2009年1月份,福瑞公司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宏鸣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宏鸣公司理应退回余款36000元。福瑞公司多次催讨多付的余款,宏鸣公司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退。鉴此,福瑞公司认为宏鸣公司多收了福瑞公司36000元,显属不当得利。福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6000元。福瑞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证明福瑞公司把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背书给宏鸣公司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福瑞公司与宏鸣公司以64000元结清在2008年12月20日前印染加工费的事实。3、(2009)浙杭商终字第1618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宏鸣公司在中院承认收到过10万元及2008年12月20日前以64000元结清加工费的事实。宏鸣公司辩称:福瑞公司所提出的返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是事实。福瑞公司支付宏鸣公司1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宏鸣公司就已经支付给福瑞公司36000元现金,所以根本不存宏鸣公司在还欠福瑞公司36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鸣公司向法庭提供赔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底以前福瑞公司欠宏鸣公司加工费59193元,间接证明宏鸣公司没有欠福瑞公司钱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宏鸣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宏鸣公司虽然收取了金额为10万元汇票,但同时向福瑞公司支付了36000元的现金,故实际收取的款项为64000元,结清了2008年12月20日前加工费64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但收款收据记载染费为64000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宏鸣公司实际收取了100000款项的事实。对宏鸣公司提供的证据,福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2008年12月31日以后确实发生了59193元加工费,但不能证明宏鸣公司没有欠福瑞公司36000元,也不能证明宏鸣公司已经给过福瑞公司3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宏鸣公司与福瑞公司之间存在染色加工合同关系,由宏鸣公司对福瑞公司的布料进行染色加工。2009年1月17日,宏鸣公司单位职员徐浩从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燚领取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福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该收款收据载明:付宏鸣公司染费64000元,2008年12月20日止清等。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2009年9月3日宏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福瑞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染色加工费59193元及保全申请费640元,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福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燚与金忠鹤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福瑞公司欠宏鸣公司染色加工费59193元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福瑞公司以汇票、收款收据及民事判决书为证据主张宏鸣公司多收了其36000元,系不当得利;宏鸣公司否认,并提供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虽然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但收款收据记载染费为64000元,不能证明宏鸣公司实际收取了100000款项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宏鸣公司多收了36000元,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福瑞公司的主张;福瑞公司主张其多付的36000元系用作预付款,但其法定代表人鲁国燚与金忠鹤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没有从货款中扣除36000元,其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福瑞布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海宁福瑞布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