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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泉与颜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泉,颜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8号原告:XX泉。委托代理人:朱娟。被告:颜士祥。原告XX泉为与被告颜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原告XX泉的申请,对被告颜士��价值97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泉及委托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5日归还;9月17日又借200000元,约定于10月17日归还;9月29日借款110000元,约定10月28日归还;10月25日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11月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当天归还。上述借款前三笔约定了逾期还款按5%每天支付违约金,最后一笔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后该五笔借款均到期,但是被告均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0元、支付利息260000元并承担本案需要法律解决的一切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710000元,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共171123元(2008年8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按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从2008年9月16日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共37440元;2008年9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按贷款年利率6.21%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共66693元;2008年9月29日的借款110000元按贷款年利率6.21%的四倍从2008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共35932元;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按贷款年利率6.03%的四倍从2008年11月8日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共31058元),以上合计881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用。原告XX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止,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需于当日归还,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的事实。被告颜士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XX泉提交的证据,被告颜士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止,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需于当日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泉申请本院对被告颜士祥价值970000元的财产���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及时地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三笔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偏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调整为按借款当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该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颜士祥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泉借款710000元。二、被告颜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泉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71123元。三、被告颜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1元,减半收取6305.5元,由被告颜士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