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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应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应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人民陪审员胡亦安、人民陪审员马建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结婚40年来,虽然两人苦心经营这个家,但磕磕碰碰常有为儿女吵架,为工作吵架不少,总是性情难合,一直到了同床异梦、分床、分居的地步。2005年9月-10月拆迁我们的房某,我叫儿子签字,她寻死寻活,非要再赔20万元不可,在拆掉的老房上要寻死,以后来个客人也说少赔了20万元,我心里不是滋味。2006年12月9日,她拿鞋子打我,用嘴咬我的手咬出血,我并没有还手,我只有叫大家来看。当天,她还到午山小区我单位承租的房某里拿走我床上的被套,我就趁这个机会把自己的铺盖行李拿出来,等我到时,她已离开,我叫人换了锁分居至今。从2007年3月至6月期间,她经常到我清波门太极拳晨练场地捣乱,把我的背包拿去,宝剑丢在西湖里一次,使我失去晨练的机会。在分居后,她还到我的住所把门锁用木头塞牢锁眼,用石头砸门锁,我向转塘派出所报警,记录在案。现性情不合,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房产证明,证明转塘镇午山小区6幢2单元401室系公房。3、农村建房表复印件,证明原来住的房某后来拆迁,原件上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6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6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某乙、一女应某,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双方为教育子女,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可。从2004年为装修拱墅区祥符镇阮家桥村杨家塘的房屋开始,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夫妻矛盾加深,直到2006年12月9日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2月9日撤回起诉,但夫妻矛盾并未消除,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虽然一般,性格有差异,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并生育子女,将子女抚养长大。但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珍惜夫妻感情,直至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向单位承租的公房,系双方婚后承租的房屋,原、被告均有共同使用权。现因拆迁而分得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且涉及原、被告子女,产权不明晰,需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午山小区6幢2单元401室的公房,原、被告双方均有共同使用权,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