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陆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1号原告:曹某。被告:陆某甲。市盐官镇丰甲5号。原告曹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3年1月11日在原海宁县丰乙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1984年5月18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已工作。由于原、被告间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1998年7月13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12月23日三次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70000元共同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万元。3、(2008)海民初字第799号、(2009)嘉海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12月23日两次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4、借条2份,证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祝某某借款20000元,后因其需要用钱,原告向曹乙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祝某某借款。5、债权债务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8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保证书虽有双方签名,但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80000元。对证据4,被告认为借条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借款,对借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凭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清单中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对所列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被告认可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未予认可的部份,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海宁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并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对该呈报表均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3年1月11日在原海宁县丰乙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199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08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5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23日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缝纫机1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壁式空调1台、松下洗衣机1台、21寸西湖彩电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动缝纫机1台、三人沙发1只、长凳8只、方凳8只、椅子2只、饮水机1台、新大洲助动车2辆、重庆摩托车1辆。另查明,根据海宁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座落于海宁市盐官镇丰士村新华组的三间二层楼房1幢,申请建房户主为原告,在册人口有原告婆婆方阿某、原告之女陆某乙。丰士街上的平房未有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各自性格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第一次调解和好,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原、被告间分居已有二年。现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座落于海宁市盐官镇丰士村新华组的三间二层楼房1幢,因该幢楼房申请建房户主为原告,在册人口有方阿某、陆某乙,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丰士街上约20平方米的平房的诉请,对该平房被告虽予以认可,但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权属,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也未有相关登记,故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对原告该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婚前财产缝纫机1台,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格力挂壁式空调1台、松下洗衣机1台、21寸西湖彩电1台、太阳能1台、电动缝纫机1台、三人沙发1只、长凳8只、方凳8只、椅子2只、饮水机1台、新大洲助动车2辆、重庆摩托车1辆。其中电动缝纫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饮水机1台、三人沙发1只、长凳、方凳各4只、椅子2只、新大洲助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其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仲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