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某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舜水南路××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路××家园××号幢旁边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某乘坐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腹部受伤,胎儿流产。原告刘某某怀孕不易,2008年时儿子溺水身亡,今腹中胎儿系绝育后再手术后再孕,此次事故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1092.3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胎儿夭折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399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流产,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户口本、声明、通知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曾有二个小孩,其中一个儿子在2008年溺水死亡,为生育小孩,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办理输卵管接通手术,是经过合法申批后再孕的。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起事故主要是原告驾驶不当造成的。同时,两原告属于不当怀孕,怀孕后其实原告刘某某胎儿不正常,2010年1月15日原告刘某某已经在医院作了检查,属先兆流产,因此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要本被告理赔没有道理。此外,事发后,本人送原告医院去检查,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用,请求法院查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刘某某流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原告刘某某在2010年1月15日余姚市人民医院作检查时,已经属先兆流产,事发当日两原告是去医院的,或去办理流产手术或去进一步诊断。因此,本公司对本起事故是否引起原告方的流产的相关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经本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路××家园××号幢旁边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某乘坐的电瓶车(两原告去余姚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胎儿发育状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身体有一定的影响。事后,两原告即去医院检查身体,医院诊断为阴道少量出血,建议留观,有妇科检查;19日,医院经B超检查为:早孕,未见原始心搏动,建议人流,原告刘某某即做了流产手术。另查明:在2010年1月15日,原告曾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作过检查,医院诊断为:早孕,属先兆流产;建议做进一步检查。还查明,两原告已经生育过二小孩,这次原告刘某某怀孕,是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办理输卵管接通手术后再孕的。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过护理费200元,其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按责赔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流产并非交通事故引起,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先兆流产症状,但最后实际流产与本起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等过高,胎儿夭折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7095.60元(按每天78.84元,休息3个月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考虑到原告已经流产的实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但对胎儿夭折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1092.30元,误工费7095.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87.9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原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负担589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