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义乌市北苑研发大楼外墙面闪银色金属漆、车道墙面闪银色和外墙面防真石漆的施工,双方约定外墙面防真石漆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金属漆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施工期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事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完成施工义务,2010年元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49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实欠原告工程款64980元,经原告诉前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98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异议,希望原告提供资质证明,并应按合同扣除3%的保修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的分项承包中约定3%做为工程某某金,但对保修金的期限未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承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有保修金的约定,但未约定期限,现原告的工程已完工二年多,故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498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