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67张洁与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张洁(曾用名张风连、张连风),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蒋元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升,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诉被告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孝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其向被告购买荣威轿车一辆,为此支付了车价145000元、车辆购置税12400元、车辆管理费18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险保险费4702.11元、车船税330元、汽车维修费980元。当其至江阴市荣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保养时,从4S店电脑系统反映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系统显示系试乘试驾车辆。后其与上海公司、被告联系,都承认从内部登记信息看,该车确系试乘试驾车。被告将试乘试驾车作为商品车进行销售,是一种欺诈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45000元,并按购车款一倍的标准进行赔偿。其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12400元、车辆管理费18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险保险费4702.11元、���船税330元、汽车维修费9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贵公司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商品车,因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电脑系统登记有误,方导致该车显示为试乘试驾车,且经原告反映后,上汽公司已将系统信息变更,该车享有商品车的保养索赔权。因此其销售行为合法,不存在欺诈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荣威CSA7181MB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020002279,车架号为LSJW26G329S010648),价税合计人民币145000元。原告购车后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车辆管理费18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险保险费4702.11元、车船税330元。购车的当月,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领取了车牌,号码为:苏E×××××。2009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期间,原告多次将车辆交由荣安公司进行维修或保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江苏省车辆管理费收据》一份,结算清单两份,维修工单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荣威轿车是否为试乘试驾车?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荣安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R009050077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09年5月29日送修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车主名称: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修人:张洁。2、2009年9月9日荣安公司出具的上海汽车授权经销商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车主: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修人:张洁。3、2009年10月10日荣安公司出具的上海汽车授权经销商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及发票各一份,车主: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修人:张洁,修理费980元。4、荣安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R009110058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09年11月11日送修的车牌号为苏D×××××,车主:张贵,送修人:张贵。5、监控车辆提醒,该页面显示车牌号为苏E×××××,VIN为LSJW26G329S010648,发动机号为B020002279车辆为BLOCK车辆。1不支持索赔类型01,02,04,07,08,36,37,38,39,DO,FI,FO,GW,OD,PD。2时间范围2000-06-12。6、录音记录两份。一份为原告与上汽800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记录,另一份为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高棋的电话录音记录。原告提供上列证据为了证明被告销售给其的车辆系试乘试驾车,其中第四组证据为了与第一份证据形成对比,说明正常商品车买卖,车主名称应当显示为购车者而非汽车销售商。被告对1-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售后服务部于2010年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司和华贵公司的管理要求,无保险、无牌照商品车不得提供给客户试乘试驾。2008年11月,华贵公司在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从华��公司汽车整车仓库中抽调一台车架号为“LSJW26G318J048005”品逸版的商品车(“005车辆”),将该005车辆用作华贵公司的试乘试驾车,005车辆以华贵公司名义购买保险并申领牌照。2009年1月22日,我司根据华贵公司补足其商品车的要求,将车架号为:LSJW26G329S010648品逸版的商品车(“648车辆”)发送至华贵公司。2009年2月9日,华贵公司将该车辆销售给客户张洁。648车辆在售后服务过程中经客户张洁反映后发现数据库信息未变更这个问题并立即通知我司。经我司与华贵公司共同查证发现由于华贵公司电脑数据库与我司电脑数据库的信息更正存在时间差,致使005车辆和648车辆数据库录入信息有误。648车辆确为商品车。2、监控车辆提醒两份,一份是车架号为005车辆的提示信息显示为该车辆为BLOCK车辆,表明该车系试乘试驾车;另一份是车架号为648的提示信息无,表明该车系商品车。两份提醒登录的时间均为2010年1月26日。3、苏州市车管所的查单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自始登记在原告名下。4、荣安公司出具的客户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5月29日,苏E×××××车辆来我店正常保养,属正常收费项目,2009年9月9日此车再次来店维修,项目为正常保养更换机油机滤,更换洗涤壶及前车门密封条。保养属正常收费项目。洗涤壶和前车门密封条属索赔项目,但系统显示该车不在索赔范围之内,工作人员跟张洁解释洗涤壶及前车门密封条不能索赔,需客户正常付费维修,该车有可能是试乘试驾车或上汽售后系统有错,叫客户与经销商联系予以解决。2009年10月13日,该车来店维修,项目为更换右前减震器,系统显示该维修项目及右前减震器属索赔范围,客户无需付费,并跟客户张洁反映上汽售后系统已作出更正,该车能享受3年或8万公里的索赔政策。但客户张洁自己要求付费,不需要索赔。5、个人顾客信息登记表、产品合格证、新车验车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合格的商品车,且提车时,车公里数显示为5公里。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汽公司与华贵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力。对第2-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试乘试驾车须由经销商购买取得后,以经销商的名义购买保险,上牌后方可提供给客户试乘试驾。原告所购的648车辆,系被告第一次销售���之前从未办理过车辆初始登记,也未购买过保险。同时,新车验车交接单显示,原告提车时该车当时的行驶数为5公里,为基本没有行驶过的车辆。此外,上汽公司录入的车辆登记信息有误,发现后已予更正为商品车。因此,不能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648车辆为试乘试驾车,更不能认定被告在车辆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因上汽公司的信息录入有误,造成原告在维保时间内支付了980元维修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980元的主张成立外,其它的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洁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80元。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 琼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