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徐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徐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9号原告: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3-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3-2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3-3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3-4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3-6、3-40室的房屋二套(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查封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位于象山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园中路166号的厂房(房产证号20××84)、位于象山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园中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象地权证号200802828)。保全金额25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签章提供担保。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前还500000元等,如第一次违约,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徐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尚欠原告2100000元,出具承诺书后未再还款,利息仅支付3500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09年6月28日起算,已支付350000元);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徐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徐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100000元事实,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偿。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被告徐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40元,由被告徐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