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葛甲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甲,吴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诸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原告诸葛甲诉被告吴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1月14日、3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诸葛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甲起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委托其儿子诸葛丙与被告在富阳市××渚镇村镇建设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富某市村镇村(居)民建房户与建筑工匠(施工企业)施工管理合某某》,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渌渚镇余家庄村余家庄的住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房屋第一层中的一支大梁下垂,前面两个墙角倾斜,第二层中的二支大梁某某也不过关,该情况已由富某市建筑工程质量测试室检测。据初步检测,该房屋根本不能入住,需要重建。原告方已投入资金近110000元,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房屋费用53200元,鉴定费用3400元,合计5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检测费10000元和评估费1500元,共计11500元。原告诸葛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原件)一组,以证明目前房屋存在瑕疵。2、房屋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图纸中的混凝土标准达到一定程度。3、富某市农村住某某(原件)二份,以证明图纸中的混凝土标准达到一定程度。4、检测报告(原件)一份,以证明房屋不符合抗压标准。5、价格鉴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修复尚需53000元。6、发票(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所花去检测费和鉴定费共计700元。7、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以证明经桃花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情况。8、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原告。9、施工管理合某某(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承建关系。10、检测费、评估费发票(均原件)各一份,以证明经法院委托,该房屋检测、评估所花去的费用共115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因被告有资质证书,为了方便原告向政府部门审批地基,双方才于2008年3月5日签订了管理合某某,这并非双方的承包合同,而是被告受雇于原告,不存在承建关系,事实上我方均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没有违反原告的图纸,且由原告每天支付工资8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诸葛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质量检测和价格评估。1、房屋检测报告(原件)一份,以证明房屋质量检测情况。2、杭某评字(2010)第32号评估报告(原件)一份,以证明房屋受损价格评估的情况。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房屋质量存在瑕疵。经审核,本院认为,照片证明房屋建造外貌状况,其房屋质量按照检测报告予以认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家中建房的图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是按照该图纸建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图纸系富某市农村建房标准图,原告的房屋应按照该图纸中的标准建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两处明显更改的地方,且未指明检测数值的参照标准,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有瑕疵。经审核,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将根据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测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报告第三页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由于该评估的依据缺乏合法性,该房屋受损价格本院将根据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鉴定不符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所花去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建造房屋选址审批需要被告有资质证书才签订合同。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拥有村镇建设工匠证书,在镇政府的见证下,与原告方签订建房管理合某某,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对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是承建责任,但由于该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系本院委托相关合法机构所作出专业性结论,故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因原告诸葛甲需要建造房屋,其子诸葛丙代替原告诸葛甲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富某市村镇村(居)民建房户与建筑工匠(施工企业)施工管理合某某》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吴某某)必须取得政府核发的有资质村镇建筑证书,方可承建村民住宅施工任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吴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提供震动机、搅拌机、模板等工具开始施工。房屋建造到二层时,因原告诸葛甲之子诸葛丙发生事故而停建。后原告诸葛甲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富某市建筑工程质量测试室检测,检测结果:二层平面梁a-b/3轴,混凝土抗压强度现龄期推定值〈10.0,花去测试费400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要求富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结论:53200元,花去评估费3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鉴定及价格评估均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一、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一)、根据倾斜观测结果,所测房屋各角倾斜率在0.21‰-2.77‰之间,均未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4‰的限值要求。(二)、所检房屋上部结构梁、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10.0mpa-12.9mpa之间,均未能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第4、1、2条混凝土强度等级c15的最低限值要求,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10000元。二、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建住宅楼一层的房屋质量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富某市渌渚镇余家庄村30号诸葛甲住宅楼一层建筑结构(即在建住宅房一层的梁、柱及墙体等),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28876.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已取得富某市村镇建筑工匠培训考试合格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诸葛甲之子诸葛丙签订的施工管理合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规定,承建村民住宅的必须取得政府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证书,被告吴某某已经取得建筑工匠合格证书,应对所造房屋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诸葛甲的在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房屋上部结构梁、柱的混凝土高压强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诸葛甲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提出订立施工管某某同是为了方便原告诸葛甲审批地基之用,不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诸葛甲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诸葛甲在建房屋损失费28876.93元、检测费100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403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04.50元,原告诸葛甲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