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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穆虎林与楼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虎林,楼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穆虎林。被告:楼正茂。原告穆虎林与被告楼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虎林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楼正茂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2006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被告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并由马军强担保。后被告多次续借,拖欠未还;利息以前每半年一付,现已不付。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和利息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正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楼正茂于200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正茂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正茂于2004年1月12日向原告穆虎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又于200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两笔款项被告多次续借,且按月利率1.5分计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9年7月11日,第二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4日,但80000元本金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楼正茂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正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虎林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5分从2009年7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分从2009年8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已减半),由被告楼正茂负担。因该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