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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朱乙生命权、健康与叶某某、梁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朱乙生命权、健康,叶某某,梁某某,朱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朱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朱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5月3日左右,被告叶某某妻子叶某因做路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2009年5月8日,三被告冲进原告家中,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面对三被告的殴打,毫无还手能力。被告叶某某用高压锅盖打原告头部,被告梁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太阳穴,原告当即昏倒。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与神经性耳聋。期间,造成原告医疗费3874.50元、误工费1491元(21天×71元/天)、交通费34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6009.50元。事后,临海市公安局对被告叶某某、梁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综上所述,三被告的共同殴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现三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9.50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答辩称:三被告系连襟关系。2009年5月8日晚上七点半左右,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家打原告是实,但被告叶某某没有用高压锅盖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打昏。当时被告梁某某是在旁劝架的,原告打了被告梁某某一拳,被告梁某某就还手打原告,但被告朱乙是没有插手打原告。事发后,被告叶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了五天。本案中,原告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原告过错在先。2009年5月3日左右,原告跟被告叶某某妻子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叶某某妻子耍流氓,还伤害了被告叶某某妻子的名誉。为此,被告叶某某一时之气就打了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不了那么多;原告作为农民,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也不合理,实际上原告受伤第四天就开始干活了;原告受伤后确实去杭州看过病,对交通费344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叶某某不愿意赔偿。被告梁某某答辩称:被告梁某某当时是在劝架,原告先打了被告梁某某一拳,但被告梁某某没有还手。被告梁某某虽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但没有打原告。事发后,被告梁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过了三天。原告在本案中过错在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某某不愿意赔偿。被告朱乙答辩称:当时被告朱乙走到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被告朱乙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跟原告身体接触过。被告朱乙当时手上拿了刀,是怕原告拿刀。故被告朱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三被告系连襟关系事实。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的岳父是前后座邻居,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小舅系叔伯兄弟关系。打架当时原告看到被告朱乙拿刀在手上舞,但被告朱乙没有与原告身体接触过。原告受伤后,先去河头中心卫生院缝了针并打了破伤风针,后去台州医院治疗,台州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去杭州医院治疗。原告是一个人去杭州的,到杭州后是原告外甥陪原告去浙江省第一医院看病,并开了一些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台州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临海市河头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各1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的事实。3、台州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17张、台州医院门诊就诊卡3张、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临海市河头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浙江省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874.50元的事实。4、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休息误工情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所用医疗费合理性的抗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871.40元,其中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1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226.70元,该费用因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予确定,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644.70元。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打架后第四天就开始干活了,不需要休息21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21天的误工天数是合理的。对误工标准,因原告系农民,可按每天71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49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以及被告叶某某的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调取了3份公安某问笔录,分别为河头派出所民警于2009年5月8日对被告叶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于2009年5月10日对被告梁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和于2009年5月14日对原告朱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拟证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共同殴打原告,以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叶某某用高压锅盖及被告梁某某用拳头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拟证明原告调戏被告叶某某妻子,在本案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的事实。该3份公安某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宣读,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该3份询问笔录能够相到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共同致伤原告、被告朱乙没有殴打原告以及原告在本案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朱甲与被告叶某某岳父叶志美系前后座邻居,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小舅系叔伯兄弟关系,三被告系连襟关系。2009年5月3日左右,原告在浇村水泥路时脚被割伤,在到被告叶某某妻子叶某小店买创口贴时与叶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将手伸到叶某的胳肢窝,做了不雅动作,当时有旁人在场。事后,叶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叶某某,为此,被告叶某某心中窝火。2009年5月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去原告家问话,问话过程中,被告叶某某、梁某某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叶某某、梁某某在吵打中共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后在临海市河头中心卫生院、台州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与神经性耳聋。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3644.70元。原告的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0元。因殴打原告,临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6日对被告叶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于2009年10月16日对被告梁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某、梁某某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叶某某、梁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朱乙虽在纠纷现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乙参与纠纷,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对交通费344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644.70元、误工费1491元。原告因伤损失合计人民币5779.70元。鉴于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叶某某、梁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623.76元。被告叶某某、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50元;由被告叶某某、梁某某负担1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款汇: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帐号:51×××15,注明:法院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