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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来与徐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来,徐某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邱某来,诉讼代理人:廖某雄,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贤,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廖某雄、被告徐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基于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好友关系,从2004年1月25日起,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经双方核实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03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但直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只偿还100000元,无法兑现还款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出具还款书。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9668.01元(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止,21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舅甥关系,于2000年合作建房、商铺,被告收取原告合作款503000元,项目没有成功,应自负盈亏,被告无需还款给原告,原告也未向被告追讨该款项。2009年12月,原告因要建房而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经亲戚调解,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还款书,承诺每年还20000元,第三、四年多还点,原告的儿子不同意还款计划,引发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因投资商铺资金周转困难于2000年开始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借款本金共计603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包含港币和人民币,合计50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母亲、妹妹、舅舅曾替被告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书》,承认向原告借款503000元,并承诺每年三月底前还20000元,在第三、四年可还多点,届时双方商议。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方案,故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自负盈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而被告在其母亲等亲属代为偿还1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还款书》,承认尚欠原告503000元,以上述事实间接印证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3000元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原告述称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未能举证证实;而被告在《还款书》中承诺的分期偿还欠款,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503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具体金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来借款人民币50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27元,减半收取46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弦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