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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云香与陈三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香,陈三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金云香。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陈三九。原告金云香为与被告陈三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香的代理人徐长荣、被告陈三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香诉称,2005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三九答辩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借条的原因是,被告曾为孙志根工作,当时孙志根应给其妻金云香(现已离婚)30万元而未给。在孙志根的要求下,由其向金云香出具了本案讼争的这份1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将该10万元交付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7月10日由被告陈三九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因做生意需要向金云香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以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三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三九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7月10日,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三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借贷关系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三九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三九应归还原告金云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三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三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