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县晟源电与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县晟源电,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第一次开庭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共计货款人民币110121.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5元,尚欠人民币541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4116.50元。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辩称:首先,收到原告货物属实,欠款也属实,但是本案所欠货款问题当时我与原告方业务员协商过。原告曾派其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来我公司协商解决货款问题,当时双方约定我方支付4万元后,双方账务两清。其次,双方曾在合作初约定原告方以6万元钱做抵押,保证产品一年内质量没有问题。现在双方最后一次生意尚未满一年,原告还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再次在我们合作期间,原告未按约定发货,给我方造成很大的市场预期收益的损失,损失金额估计在10万元左右,我方有权要求原告方承担我方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3份增值税发票及其相应发货凭证。2、四份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编号为10411722和00377766的增值税发票及其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是对编号02125340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所附送货单的单价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与实际买卖价格不符。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提供原告方传真的报价清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单价的约定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其中一份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上所载明单价有异议,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已将该发票抵扣,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传真复印件,无原件可以核对,且其记载内容无法与实际交易货物型号等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与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买卖电线合同成立后,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应当全部履行付款的义务。况且,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已将原告所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虽然被告对其中的一笔货款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某曾结算尚欠货款4万元以及被告迟延供货给被告造成10万元的损失,均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桐乡市××虹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116.5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天××县晟源电子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