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金平,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彭家兵,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代码:7588620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528号。法定代表人:RandallLeeGarvin,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士举,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平与被告品食魁首厨具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兵、被告品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平诉称,2009年初由精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拟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税前薪资20000元/月,并给予2-3个月的奖金(即40000元-60000元)。2009年4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总监,税后工资为15180元/月左右,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5日原告鉴于被告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迫于无奈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两倍工资。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0元;2、赔偿原告奖金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品食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履行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2009年4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已经将需要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交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拖延未签,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承认该点,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支付两倍工资没有依据。2、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没有说明侵权行为,没有侵权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单位将空白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交给原告,原告没有签订,也未将合同文本交给被告。2009年10月15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2010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09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卡记录、员工离职通知书、离职交接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雇佣合同文本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则认为被告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是原告一直未签订,责任在原告。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雇佣合同空白文本,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提供雇佣合同要求签订。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收到过一份空白文本;2、4份雇佣合同,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原告自己故意拒绝签订雇佣合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报酬、期限有明确约定,与被告给原告的空白合同有本质区别,且这些合同表明原告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原告收到空白文本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协商一致;被告认为空白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后,需双方协商,待遇在原告进单位前已协商好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主管,其在职期间曾代表被告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基本义务。对于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原告也认可其在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协商一致故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方。本院对于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过错的,无需承担支付职工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0元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