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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文进、李慧琳等与郑林灿、蒋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进,李慧琳,李见,李颜飞,郑林灿,蒋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赵徐伟,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文进。原告:李慧琳。原告:李见。原告:李颜飞。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郑林灿。被告:蒋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赵徐伟。委托代理人:赵建芳。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立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李文进、李慧琳、李见、李颜飞与被告郑林灿、蒋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赵徐伟、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郑林灿、蒋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赵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进、李慧琳、李见、李颜飞起诉称:2010年1月1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郑林灿驾驶一辆登记为被告蒋崟所有的车号为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从钱清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经104国道1504KM+530M柯桥街道纺机市场附近地方时,因其车速很快,与原告李文进之妻于秀兰发生碰撞,致于秀兰倒地,头部、腿部受伤,正当原告和被告郑林灿在等待医疗机构救护车过程中,适遇被告赵徐伟驾驶的登记属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浙D×××××号奥迪轿车从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经该事故地段,其未能减速避让,又将原告李文进及躺在地上的于秀兰、浙D×××××号车再次相撞,导致于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原告李文进、被告郑林灿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8日,于秀兰遗体进行火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于秀兰花去抢救费6,037.25元,原告李文进因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2,621.10元,现尚在治疗中。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李文进与其妻于秀兰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见、次子李颜飞,女儿李慧琳。原告李文进在绍兴工作10多年,其妻在绍工作也达5年之久,并依靠工资收入维持生计。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郑林灿和被告赵徐伟均系新手,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观察防范不足,被告郑林灿在已出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能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告赵徐伟临危措施不及,致危害后果加剧发生。因二次事故的间隔时间太短,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致于秀兰死亡后果的成因,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郑林灿、赵徐伟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严重的交通事故,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林灿、蒋崟、赵徐伟、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44,237.35元(已扣除3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林灿、蒋崟共同答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死者于秀兰有一定责任,其当时是横过机动车道。我是第一次撞到于秀兰,当时其没有死亡,事故认定书也作了认定。对原告诉称其妻即死者于秀兰在绍兴工作5年多,没有相应的证据。我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责任认同被告郑林灿的意见,本起事故死者与被告郑林灿、赵徐伟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郑林灿、赵徐伟再分责任,被告赵徐伟对于秀兰的死亡责任作用更大一些。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徐伟答辩称:我方车辆没有撞上于秀兰,更没有碾压于秀兰,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赵徐伟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李文进部分的损失是否一并审理,请原告李文进明确。庭审中,原告李文进明确其损失系被告赵徐伟造成的,同意另案起诉。本案不再予以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林灿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车车主系被告蒋崟所有,被告赵徐伟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车车主系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保险,保额为50万元);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07.25元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4年均没有异议。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3、丧葬费的计算依据?4、住宿费、交通费的确定?5、误工费的确定?6、精神抚慰金的确定?1、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县公交证字(2010)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2010年1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郑林灿驾驶一辆浙D×××××号现代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驶往绍兴市区方向,在途经104国道1504KM+530M绍兴县柯桥街道纺机市场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于秀兰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郑林灿与行人原告李文进(系于秀兰丈夫)在于秀兰倒地(机动车道内)位置等待医疗机构救护车辆施救过程中,适遇被告赵徐伟驾驶的一辆浙D×××××号奥迪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经该事故发生地段,浙D×××××号车与于秀兰、郑林灿、李文进及浙D×××××现代轿车发生碰撞,于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林灿、李文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林灿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观察防范不足,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其在夜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廊灯、后位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送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被告赵徐伟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措施不及,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和车辆再次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行人于秀兰在设置机非隔离设施的路段上,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从上述查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确认,死者于秀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已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部分责任,具体本院确定为20%为宜;被告郑林灿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操纵机动车应当负有其业务性质所决定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施行安全防范措施,其疏于防范,且在事故发生未及时施行安全防范措施,对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的作用;被告赵徐伟因疏于防范,再次碰撞死者及郑林灿、李文进和浙DFH06**号事故车辆,因死者于秀兰的死亡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推定系双方共同违法行为导致于秀兰的死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郑林灿承担50%的损失,被告赵徐伟承担30%的损失为宜。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其提交的三份暂住证,均载明系务工,与其陈述在绍以务工为收入来源一致,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彰显司法公平的原则。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54,540元(22,727×20=454,540元)。同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316元(15,158×4/2=30,316元)。3、丧葬费的确定,上一年度全省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5,918元,故其丧葬费应为12,959元。4、住宿费、交通费的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亲属办理丧事的实际,结合路途情况,酌情考虑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5、误工费的确定,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于秀兰死亡,无疑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文进、李慧琳、李见、李颜飞系死者于秀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林灿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赵徐伟已赔偿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保险单(复印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于秀兰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李文进、李慧琳、李见、李颜飞作为死者于秀兰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郑林灿、赵徐伟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崟系肇事车辆浙D×××××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郑林灿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赵徐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浙D×××××号、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款项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因被告郑林灿负事故50%的损失、被告赵徐伟负事故30%的损失,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郑林灿与赵徐伟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6,207.25元、死亡赔偿金计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6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7,522.25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3103.63元(其中医疗费6,207.25元由双方在医疗费范围内各半承担)。其余损失281,315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郑林灿承担50%计140,657.50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赵徐伟承担30%计84,394.50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尚余损失56,2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郑林灿承担20,000元,被告赵徐伟承担10,000元,被告郑林灿与被告赵徐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崟对被告郑林灿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徐伟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徐伟辩称死者于秀兰死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被告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损失的辩解,本院已予以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进、李慧琳、李见、李颜飞因于秀兰死亡的损失:医疗费6,207.2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6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7,522.25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253,761.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197,498.13元;由被告郑林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应可找补10,000元;由被告赵徐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0元,实际尚可找补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实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3,761.13元,赔付被告郑林灿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187,498.13元,赔付被告赵徐伟1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原告方已申请缓交),减半交纳4,621元,由原告负担959元,被告郑林灿负担2,198元,被告赵徐伟负担1,464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