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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年15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起被告只顾自己享乐,经常很晚回家,有时不回家。2006年5月被告有第三者后,原、被告时常争吵,矛盾激化。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因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多次争吵,而且被告连续多次对原告施暴。原告出于自身安全报110,并于同年4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5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形同陌路。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的抚养由双方某某解决;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原告施暴以及互不来往、形同陌路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原、被告是有来往的,原、被告为了小孩的抚养以及费用问题进行多次的沟通和协商,但是没有结果;另外双方还到妇联的朱阿姨处进行了调解,当时原、被告说的挺好的。原告陈述双方6个月没有来往,也是不成立的,在女儿生日那天,原、被告还一起吃饭,晚上一起过夜了。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的事实。(3)(2009)嘉盐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婚生女书写的材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关系挺好的,女儿希望原告早点回家。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材料没有注明时间,不知道何时写的;另外原告也去找过女儿,女儿说这不是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逼着她写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看,婚生女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也是符合人之常情的。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为被告与异性计某某去桂某旅游以及之后被告和计某某的交往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9年4月6日因夫妻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4月9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没有回到原、被告住处居住。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被告和被告父母到原告单位某幼儿园吵闹6次;被告则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碍于面子,是没有回来过,但是原、被告经常私下沟通,比如喝喝茶之类的;在2009年11月18日女儿生日的那天,原、被告一起为女儿过生日,双方还在某宾馆住了一夜;关于去原告单位一事,被告的确去过原告单位某幼儿园有七、八次,被告父母也去过,但被告和被告父母是分开去,且都没有吵闹,主要是为了女儿的成长和学习想与原告协商。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育,双方感情尚可,目前婚生女正在求学,实属不易,理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导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为被告和异性计某某的交往问题,各执己见,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没有进行有效地沟通和交流所致,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和子女的成长利益出发,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信任,以诚相待感化对方,是能够维持婚姻关系的。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75元,被告杨某乙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闻利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