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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45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牟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章某甲为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1995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发生争吵后,均需较长时间才能和好。2009年5月间,俩人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牟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现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有争吵。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在原告处。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乙,1995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章某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并在生育一子后自愿某,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孩子成长,可见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在争吵后不久双方均能及时和好,可见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和好是极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