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磐安县××楼下宅村××号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磐安县人民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治疗165天,花去医疗费用76793.10元。该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72%;第一次住院18天需2人陪护,第二次147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分文,也不愿参加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余款再承担百分之七十计386681.2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6681.24元。被告张乙答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已向金华市交警大队作出复核申请,至今无结论。二、应当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理由是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无号牌责任应当是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理由。三、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不能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尖山镇楼下宅村蟹坑驶往尖山村方向,途经楼下宅村大云山路36号前路段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张乙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磐安县人民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治疗165天,花去医疗费用76793.10元。2009年5月14日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09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势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72%;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第一次住院18天需要2人陪护,第二次147天要1人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事发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甲于1992年10月14日生一子取名张丁(城镇居民),2007年5月3日生一女取名张鲡(农某),其母张瑞香(农某)于193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有兄弟一人名张戊,无姐妹。原告的父亲张丙系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张乙负主责,所以被告张乙应当对原告张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7679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65天,按20元/天计算为3300元。3、交通费本院经审查确定为50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37天,按63.13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1274.81元。5、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时间18天,需2人护理,按50元/天每人计算为18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147天,需1人护理,按50元/天计算为7350元;出院后至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按50元/天的30%按20年计算为109500元,合计护理费为118650元。6、营养费,营养时限45天,按60.90元/天计算为2740.50元。7、残疾赔偿金,按22727元/年乘20年乘伤残赔偿指数72%为327268.80元。8、伤残鉴定费378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16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张丁的扶养费按15158元/年按1年计算2人为7579元;原告对张鲡的扶养费按7072元/年按16年计算2人为56576元;原告对张瑞香的扶养费按7072元/年按10年计算2人为35360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15元。由于原告的诉请中对该项的请求为88400元,系其处分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400元。11、停车费300元。关于理发费,因无正式票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数额为664157.21元。二、因被告张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乙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为120000元,由被告张乙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544157.21元按被告张乙负担70%计为38091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合计被告张乙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0910元。原告辩称,其对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已向金华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的理由,经本院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500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5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