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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扬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圆整,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如超过日期不还,以每月利息壹仟圆计算。借款人扬某。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分文。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及被告的户藉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扬某的身份及其向原告借款28000元等事实。被告扬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扬某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户籍证明××由××公安局出具。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可信,确认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扬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