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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与吴××、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吴××,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山县××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吴××、陈甲于200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吴××、陈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陈甲依法提出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辖立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何××、被告吴××、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电力电缆产品的公司,被告吴××因经营所需,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2007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货款519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被告陈甲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陈甲共同偿还货款计人民币51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重庆市神舟线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2月19日的欠条,以证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9600元的事实。3、商标证一份,以证明“神舟线缆”系原告的产品及原告业务过程中主体的通称。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线缆经营部主体资格,其经营者姓名陈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被告吴××答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500735元。其于2008年1月31日、4月8日、4月28日、6月30日和7月3日共5次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曲某市蓝箭支行按原告指定银行帐户支付货款共计370000元。2008年3月12日又是通过申某快递寄去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支付货款10万元。2008年11月20日经原告经办人丁某某证实由原告领去邓某某、朱某云欠被告吴××二笔货款24626元,故应予扣回。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量产品库存积压。2008年2月20日经原告同意给予退货6105元外,余下产品2009年6月19日经曲某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检验,该中心出具(2006)量认(滇)字(z0162)号检验报告1份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现库存产品价值181170元,原告不予退回。原告因产品不合格造成181170元库存产品,对此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货款计人民币51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均缺乏法律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5份、传真一份,证明被告按原告指定银行帐户(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区中天线缆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370000元事实;2、名片、资料,证明原告指定银行帐户系原告住所地销售部;3、银行承兑汇票2份、申某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是通过快递送的;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丁某某代领邓某某、朱某云欠被告货款共计24626元;5、欠条一份,证明邓某某欠被告货款;6、快运专用票一份,证明原告发货给邓某某货物事实;7、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发货给邓某某货物事实;8、(2006)量认(滇)字(z0162号)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库存明细表一份,证明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因原告传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库存产品损失181170元。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货物6105元。被告陈甲答辩称:虽为被告吴××的妻子,但被告吴××多年以来在外经商以个人名义,不是以家庭名义。况且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完全不知情,被告吴××从未与本人提起过此事。本案属于被告吴××的个人债务,由吴××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2,被告吴××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的内容缺乏合法性,不能证明现还拖欠原告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当时有欠款。欠条上面的文字都是本人书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区中天线缆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从这几份证据可以看出有几笔款是由陈甲支付的,与被告的答辩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付款给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线缆经营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线缆经营部系陈丁个人经营的,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中的名片我方不清楚,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线缆经营部也是销售原告的线缆;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3,原告在2010年2月9日的开庭审理中予以确认,已收到被告吴××上述2笔承兑汇票(票号:03246948、02327432),共计10万元,陈丁已将上述汇款承兑汇票转交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吴××提供的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委托人是吴××本人,是吴××把自己的产品送过去,只有1.1米,不是抽样。截面不够,不能证明当时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只能证明被告送过去的是不合格产品。被告有没有库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吴××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退货单,原告认为这些货物有收到,有这事实,不是质量不合格退货,退货6105元可以从总欠的货款中扣除。本院对退货单及退货计款61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从总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因经营所需,从2007年开始向某某市神舟线缆有限公司提取电缆产品。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吴××向某某市神舟线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神舟电缆货款伍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正(519600元)。此致,吴××,2007、12、19。被告吴××于2008年2月20日向某某市神舟线缆有限公司退货计款6105元。被告吴××于2008年3月间将二张承兑汇票(03227432、03246948),出票金额各5万元通过申某快递汇给陈丁,由陈丁转交重庆市神舟线缆有限公司收讫。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吴××未予偿还。另查明:重庆市神舟线缆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9年5月21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结欠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34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吴××与被告陈甲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原告亦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有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519600元,应扣除被告吴××已支付承兑汇款10万元及退货计款6105元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500735元,除本院已确认的上述二笔款共计106105元,对其余的付款394630元的事实和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吴××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甲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3495元及赔偿损失(按413495元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重庆市××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被告吴××负担7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