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二被告多次以经商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在2008年7月5日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进行结算,结算表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离婚,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