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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9-f。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6、c7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68620元,租金先付后租,六个月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房屋至今。为配合包家漕地块改造项目,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街道)共同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公告公示之日起尽快完成搬迁。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现该地块拆迁已迫在眉睫,被告理应将房屋归还原告,若因被告占用房屋导致拆迁延迟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的权某。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310元未付,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应当支付将该房屋腾退之前的占有使用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6、c7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3431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元;4.判令被告按合同到期前的年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从200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11280元,从2010年1月1日开始算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要求每天按188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2.江北区白沙街道和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公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早在2009年8月31日即要求被告尽快搬迁。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所载内容与原告主张某致,关联性也可予认定;证据2虽是原告单某作出,本身不能表明已送达被告的事实,但据本系列案同一证据的认定情况,对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也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原为宁波江北日湖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6、c7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68620元,租金先付后租,六个月一付。合同期满,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双方结算一切费用;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无条件服从,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34310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租赁房屋所在地块需拆迁改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腾退房屋,被告未搬迁腾退,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只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欠付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34310元应予支付。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9年10月31日止,及合同到期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现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要求被告腾退出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1月1日后被告未腾退,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到期前的租金标准每天188元(68620元÷365天=188元/天)支付占有使用费,合情合理,本院也予支持。从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按每天188元标准计算的占用使用费为11468元(188元×61天),原告要求支付1128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二、被告徐某某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c区c6、c7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三、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金34310元;四、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占用费11280元,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每天18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以上二、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