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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与张某某、贺某某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运有限公司;张某某;贺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金清镇××路××楼。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三被告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和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申请的鉴定人杨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艘在临海市××船舶××有限公司××号船台建造的设计载重量为18000吨的钢质散货船(现船名为勤丰153)出卖给三被告;船价为7898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35万元,7日内再付定金465万元,2008年3月25日前付购船款1500万元,2008年5月10日前付购船款1000万元,2008年6月25日前付购船款1000万元,余款3898万元在船检合格并办妥船检证书,原告将船检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某某及船舶交付给三被告后25天付清;交船日为2008年10月25日,船舶建造期间如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交船日期相应延迟;交船地点为台州范围内的安全锚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应支某某告违约金50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三被告逾期付款应支某某告利息,其中,2008年6月25日前应付的1000万元,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2.5%计算,其余款项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3%计算;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2008年6月25日前支某某告购船款4000万元,但三被告仅支付了3182万元,另有818万元逾期未付。2009年7月9日,原告出卖给三被告的船舶建造完工,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具备了交船条件,三被告应再付原告3898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共同支某某告购船款4716万元,及自三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82900元,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4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673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2、在付清上述款项后与原告办理“勤丰153”轮的交接手续并接收船舶。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对共同向原告购买船舶并支付了购船款318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建造的船舶不符合交船条件,且未将涉案船舶交付三被告。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船舶设计载重吨18000吨、总吨10689吨、净吨5986吨,而原告提交的船舶检验证书表明,“勤丰153”轮的参考载货量为17293吨,与合同约定的设计数据不符,导致载重吨减少707吨;根据图纸,“勤丰153”轮缺少相应的设备,部分机器设备与图纸记载的型号不符;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船条件为船舶经船检合格并取得船检证书,办妥船舶所有权、国籍证书,按船检要求配备有关乙并由原告为三被告代办营运手续等,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所有权人为三被告的所有权某某,故原告建造的船舶不符合约定的交船条件。2、原告未交付船舶,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购船款4716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余款3898万元在原告将船检证书、所有权某某、国籍证书交给三被告后25天内付清,原告未办妥相关证书,故三被告无需支付3898万元购船款;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表明,三被告最后一期付款3898万元需向银行贷款,原告同意帮助办理银行贷款的有关手续,该约定表明,最后一期付款,需由原告帮助办理贷款才能支付,实际上变更了交船后25天内付清的期限。3、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买方没有承担卖方融资的义务,买方除非支付定金,不存在预付款的问题,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责任问题。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08年6月25日前应付的1000万元及最后一期购船款的逾期付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5%、3%,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47%、5.31%,应予调整。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船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船舶建造期间,如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交船日期相应延迟,原告不履行合同,应支付三被告违约金500万元,据此,三被告不履行合同,应支某某告违约金50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7月14日才向三被告发出交接船紧急通知,因原告的迟延交船,导致了三被告船价损失2300万元。根据“勤丰153”轮的船舶检验证书,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为2009年7月8日,该轮主机的建造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说明主机的安装日期晚于4月21日,原告涉嫌高价转卖已订购的主机。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原告逾期交船给三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逾期交船导致的三被告船价损失2300万元。对于三被告的反诉,原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1、本案船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责任不在原告。三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在先,造成原告船舶建造延期,原告有权根据三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相应延长交船时间,故原告并不违约,也不存在逾期交船的事实。2、原告订购的船舶主机延期交货,与三被告延期付款也有一定的关系,三被告诉称的原告涉嫌高价转卖主机的事实不存在,主机延期交付造成船舶延期交付,原告为此一直催促相关厂商交付主机。3、三被告的损失不存在,三被告购买船舶系自用,船价的涨跌都不会造成三被告的损失。4、三被告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理由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合同主体及三被告已支付了3182万元购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证据2、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相互间的权某、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3、原告向三被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的《付款及交接船紧急通知》、国内快递邮件详细单三份(收寄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电报3份,证明三被告逾期支付船款构成违约,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船款且通知三被告及时办理船舶交接手续的事实;证据4、“勤丰153”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原告出卖给三被告的“勤丰153”轮在2009年7月9日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船检证书,已具备交船条件的事实;证据5、台州市商业银行补发回单14份,证明三被告支某某告购船款的情况;证据6、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工程某系单一份、“勤丰153”船机舱情况反馈意见两份,证明“勤丰153”轮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甲要求;证据7、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完整稳性计算书1份,证明“勤丰153”轮载重量为18033.5吨,比合同约定的18000吨大了33吨。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部分机器、设备与图纸、清单不符表格;证据2、涉案船舶图纸;证据3、临海回浦船厂18000吨散货船设备清单;以上证据1-3,证明涉案船舶部分机器、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缺少日用淡水泵1个。证据4、三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催促函及勤丰153船机舱基本情况(一)、勤丰153船机舱基本情况(二);证据5、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费发票;以上证据4-5,证明三被告将涉案船舶机舱存在的问题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6、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勤丰153”轮因为市场因素造成船舶价格变化评估报告》,载明“勤丰153”轮合同约定交付日期(2008年10月25日)的船舶市场价格约为8000万元,船舶实际交付日期(2009年7月31日)的船舶市场价格为6200万元,证明因原告逾期交船,造成三被告的船舶价值损失;证据7、评估人的营业执照、业务许某某、公估人员的资格证书,证明评估人具有合法的资质;证据8、潍柴226b系列柴油机功能介绍的网页打印件;证据9、南通6135azcaf船用柴油机设备功能的网页打印件;证据10、设备更换后给三被告造成的损失计算表;以上证据8-10,证明因原告擅自更换设备将给三被告造成的柴油消耗损失。本院依据三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7日对“勤丰153”轮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证明三被告提出的“勤丰153”轮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发出过该份通知以及详情单,不能说明原告已履行了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关于交船条件的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已具备了交船条件,船舶上的部分设备与图纸不符,不具备交船的条件;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表格中反应的1、2、3项设备不符情况属实,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项甲设备的更改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某系单中进行了回复,空压机的型号更改,船舶设计部门已回复,更改后的设备比之前的设备更好;停泊发电机组和柴油发电机组的更换,设计部门也是认可的;三被告提出的第4、5项不符甲,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附单中的“勤丰153”船机舱基本情况一中的第一项缺少日用淡水泵一个,原告提交的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的反馈意见中作了回复,热水泵可兼作淡水泵,主机柴油进口缺一组精滤器,设计部门已回复主机自带一组精滤器;舵机舱缺少通风机,原告已购买通风机,被告的轮机长不要求安装,且是否安装对安全没有影响,规范也未明确要求;第7项乙都无异议;第8项设计部门已有回复意见,通过停泊辅机冷却水加热主机冷却水,便于主机启动,满足设计要求;第9、10项系三被告增加的要求,图纸没有要求;第11项设计公司已作了回复,满足设计要求;对“勤丰153”船机舱情况反馈意见二中列举的问题,原告认为第1项,不安装加油管系三被告的轮机长要求不安装,规范当中也无要求;第2、4、5、10项,不存在这些问题;第3项图纸无此要求,且规范不允许改造;第6、7、8、9、11项设计公司回复了意见,规范或图纸也没有要求;第12-15项,原告已作了相应处理;综上,三被告提出的船舶质量存在的问题,有些是型号进行了变更,但获得了设计部门的准许,有些问题已处理好,有些是属于图纸和规范没有要求的,系三被告增加的要求。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天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业务许某某,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评估,没有对船舶评估的资质,若要对船舶进行评估,船舶必须是保险的标的物,对评估人杨某的资质有异议,对评估的方法有异议,且评估报告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于网上下载,真实性有异议,所作的损失计算也是一种假设,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勤丰153”轮是否符合交船条件,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三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工程某系单及反馈意见,与本院作出的勘验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已对三被告提出的船舶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在现场勘验时三被告对部分整改项目亦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完整稳性计算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勤丰153”轮载重量为18033.5吨,三被告提出的“勤丰153”轮的载货量为17293吨,系采不同的船舶吨位计量标准,二者并不矛盾,三被告有关某案船舶载重吨比约定缺少707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三被告提出的船舶质量问题从技术要求、设计要求、船舶建造规范等角度提出不同意见,对该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被告在附单中提到的船舶质量问题有异议,认为已进行整改或不存在或设计图纸没有要求。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到的船舶质量问题,原告部分已进行了修改,未修改部分已作出相应说明,认为问题不存在或得到了检验、设计部门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三被告提出的船舶质量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对证据6-7评估报告,涉及到三被告主张的船价下跌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需结合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判断,将在下文中对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8-10,系网络下载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更改了柴油机型号已获得了船检和设计部门的认可,符合zc标准,且三被告并未主张柴油机型号更改所产生的损失,故对证据8-10,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三被告提出船舶质量问题后原告的整改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艘在临海市××船舶××有限公司××号船台建造的设计载重量为18000吨的钢质散货船(现船名为勤丰153)出卖给三被告,总长149.932米,设计吃水8.57米,型宽21.6米,型深11.65米,主机型号6pc-6l,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生产,设计总吨10689吨,设计净吨5986吨,设计航速11.9节;船价为7898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35万元,7日内再付定金465万元,2008年3月25日前付购船款1500万元,2008年5月10日前付购船款1000万元,2008年6月25日前付购船款1000万元,余款3898万元在船检合格并办妥船检证书,原告将船检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某某及船舶交付给三被告后25天付清;原告需按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批准的图号为zcj07025的船舶设计图纸要求及zc规范要求建造船舶;交船日为2008年10月25日,船舶建造期间如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交船日期相应延迟;交船地点为台州范围内的安全锚地;交船条件为船舶经zc检验合格并办妥船检证书,办妥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某某,按船检要求配齐有关乙;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应支某某告违约金500万元,原告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三被告违约金50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三被告逾期支付购船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船舶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条件下,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逾期付款应支某某告利息,其中2008年6月25日前应付的1000万元,逾期付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其余款项逾期付款的,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29日、3月6日、3月24日、5月12日、6月25日、8月18日、10月17日支付220万元、280万元、1500万元、855万元、187万元、80万元、60万元,共计3182万元。2009年7月9日,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名称为“勤丰153”轮,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为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同年7月20日,原告通知三被告支付剩余购船款并及时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购船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三被告于同年9月21日提出反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一)三被告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诉称: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2008年6月25日前支付购船款4000万元,但三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182万元购船款,尚欠818万元,已构成违约。三被告抗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是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完毕,原告拥有船舶的所有权后,才存在三被告的付款问题;原告向三被告出售船舶,应自行筹集资金,将船舶按期建造完毕,不能依赖三被告的预付款来建造船舶;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只要支付逾期利息,就可以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购船款的支付时间,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性质、原告建造船舶资金的来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改变三被告的付款时间。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三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2008年6月25日前应付的1000万元,逾期付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其余款项逾期付款的,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经协商后的一致意见,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执行。三被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请求调整为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系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反映了当事人对三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预期,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执行。三被告要求予以调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核定如下:1、2008年5月10日前应付的1000万元,因2008年5月10日系星期六,三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付款的855万元,不构成逾期付款;2、三被告主张其2008年6月25日支付的187万元,先行冲抵5月10日所欠的14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145万元的逾期时间自同年5月12日起至6月25日止,计4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50000×3%÷30×44=63800元;3、三被告应于2008年6月25日前支付的1000万元,其于同日按期支付42万元,另行于同年8月18日、10月17日支付80万元、60万元,逾期的天数分别为53天和112天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0000×2.5%÷30×53+600000×2.5%÷30×112=91333元;剩余款项818万元,应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至于余款3898万元,因原告未按约交付相应船舶证书等,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逾期交船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付款在先,原告的交船义务在后,原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被告抗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是船舶买卖合同,原告本应自行筹集资金,将船舶按期造好,而不能以三被告的预付款来造船,三被告部分购船款未付与涉案船舶的逾期交付没有因果关系;2、原、被告就逾期付款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表明原告同意三被告逾期支付购船款;3、在约定的交船日即2008年10月25日,涉案船舶并未建造完毕,即使三被告按约支付了购船款,原告也无法交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并使用船舶。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不能按时交船,系船舶建造不能按时完成所致,与三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其延期交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反诉主张某同约定的交船日期2008年10月25日的船价为8000万元,船舶实际建造完工时(2009年7月)的船价为6200万元,且涉案船舶的价值仍在降低,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2300万元的船价损失,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低,应予以增加。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系双方就不履行合同所作约定,不适用于迟延履行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船的违约金未作约定。船舶价格的下跌损失是相对船舶买卖经营而言的,而三被告购买船舶用于买卖经营的目的并不明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对等原则,原告逾期交船的违约金可按三被告已付船款金额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计算,从约定的交船日计至原告通知交船日止,计3182万×2.5%÷30×268=710.65万元。故对三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定。二、关于某案船舶是否符合交船条件的问题(一)船舶质量问题三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船舶建造应符合设计图纸及zc规范,且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船上设备清单。但原告建造完毕的船舶所安装的部分机器设备型号与图纸、设备清单不符。尽管图纸设计单位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某系单和机舱情况反馈意见,但该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是在涉案船舶建造完工后补发的,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并未经图纸设计部门审批,也未得到三被告的同意。原告认为,涉案船舶已符合交船条件。理由如下:1、三被告提出的载重吨和参考载货量不符的问题,因两个概念不同,根据完整稳性计算书,“勤丰153”轮载重量为18033.5吨,比合同约定的18000吨大了33吨;2、船舶机器设备与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相符,虽然存在部分机器与原图纸不一致,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且经过了设计部门的允许,也符合船舶建造的要求,三被告的驻厂轮机长也是同意的;3、“勤丰153”轮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交船的条件。三被告提出的机舱情况的有关意见,有些船舶设计部门已做了回复,有些已进行了更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符合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船舶设计图纸以及zc规范的要求,船舶应经zc检验合格。根据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某系单、“勤丰153”船的机舱反馈意见及本院对“勤丰153”轮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三被告所提出的船舶建造质量问题,主要分以下四种情况:1、原告已经进行了整改,例如勤丰153船机舱基本情况(一)的第1、5、7、9、10项和勤丰153船机舱基本情况(二)的第3、4、6、10、12项;2、原告更改了设备型号获得了设计部门的认可,例如勤丰153船机舱基本情况(一)中的第2、3、4、8项等;3、设计图纸没有要求,该问题系三被告的额外要求,例如勤丰153船机舱基本情况(二)中的第1、7、11项。可见,三被告提出上述问题,或已整改,或获得了设计部门的认可,或设计图纸没有要求,故本院认定,“勤丰153”轮符乙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交船条件的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营运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船舶已经建造完毕并取得了检验证书,因三被告未提供办理所有权某某的相关资料,且尚欠预付款未付,原告才未办理所有权某某、国籍证书及营运证手续。三被告认为,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第六条对交船条件的约定,原告应将涉案船舶交付三被告且将相应的国籍证书、所有权某某、营运证办妥,并向三被告提供船舶建造出厂合格证,船上有关乙、设施的合格证,船舶完工图纸一套,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一套,有关乙、设施电器清单一份,营运证应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至今,原告仅办妥检验证书,仍不具备交船条件。本院认为,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船条件为原告办妥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某某,原告为三被告代办营运证手续,并提供船厂合格证、有关乙合格证、完工图纸、设计图纸等。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为三被告代办营运证,但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船舶的营运证不能办在个人名下,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为此,原告应在办妥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某某,并将船舶及相关合格证、图纸交付三被告,三被告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船款3898万元。鉴于船舶已建造完毕并取得检验证书,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拖欠的818万元购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迟延支付购船款,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迟延交船,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船舶已建造完毕,原、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和交船顺序进行交接,但三被告应先付清已逾期的款项。综上,原告本诉及三被告反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购船款818万元;二、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5万元、80万元、6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55133元,818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延期交船损失710.65万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于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30日内办妥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某某、国籍证书,并向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交付船舶及约定的船舶证书及相关的合格证、图纸;五、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于上述第四项义务履行完毕后25日内支某某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剩余购船款3898万元;六、驳回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2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400元,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42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贺筱某某丁某某负担54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登 峰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翔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