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深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5号原告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罗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深(南)房预买字(1999)第××号。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币774846元购买三被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与××路交汇处的××花园3栋504号房产,建筑面积152.92平方米。原告傅某某依合同约定于2000年4月3日将全部楼款的30%即234846元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和付清首期款证明书。余款54万元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07年6月27日还清全部贷款。2007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四条规定:”甲方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现××花园3栋504号房产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支付三被告全部购房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办房地产证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即办理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涉案房产涉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也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延期办证是因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耽误的。我司愿意配合原告办证。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因我司于2007年1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而耽误了给原告办证,我司愿意给原告办证。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三被告的联合开发协议,我司仅占3%,主要项目是由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作为联合开发商,我司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以774846元的价格向三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和××交汇处的××花园3栋504号房产;三公司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三公司亦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涉案房产目前尚未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三被告确认涉案房产已经竣工验收,并无办证障碍,可以办理房产证。另查,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经工商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经工商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酒店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酒店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经工商名称登记变更为深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经工商名称登记变更为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2007年8月9日,本院裁定对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07年11月9日本院裁定批准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合同》、《付清首期款证明书》、《付清楼款证明书》、《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2007)深中法民七字6-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目前原告已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三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取得涉案房产竣工验收证书的具体时间,但各被告均确认涉案房产已竣工验收,可以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请求与三被告共同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傅某某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深圳市南山区××路和××路交汇处的××花园3栋504号房产的房地产证(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茁 英审 判 员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