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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9-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某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河北省某厅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河北省某厅,所在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厅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不服河北省某厅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调整等级决定书》。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河北省某厅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宏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某厅2009年9月10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调整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孙某某提出的伤残等级的申请,根据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不予评残。依据《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决定: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6年我在部队服役期间打扫卫生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左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导致我左小指远端关节截肢。现截肢处关节病变,发展成神经炎,面临继续截肢问题,于是我找到原部队和某部门要求评残,我认为我的伤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九级的规定,而某厅却不予评定残疾。我认为河北省某厅所依据的《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片面、不完全,断章取义。所根据的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本身存在瑕疵,2009年9月10日河北省优抚医院出具的专家意见是我与其专家根本未曾见过面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伤残部位本来是左手小指,他们写成“左手”。省某厅以这样的专家意见作为依据对我不予评残,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河北省某厅2009年年9月10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调整等级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内容不适当,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省某厅辩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河北省某厅收到廊坊市某局上报的孙某某的评残材料,材料显示:2009年7月28日孙某某在评残体检时,廊坊市人民医院(廊坊市某局指定的残情鉴定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提出了“1、左小指末节缺失;2、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十条,建议评为十级”的残情评定意见。同年8月18日、8月25日,固安县某局、廊坊市某局先后签署了申报十级的评残意见。我厅在审查中发现:1、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意见所依据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并未注明第十条那一项,也未注明可以参照的其他条款;2、经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中列为十级残情的共有25项,无任何一项有“小指末节缺失”构成评残标准的文字表述。为慎重起见,我厅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依法委托省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河北省优抚医院)审查了相关体检材料,经过专家组集体研究,专家组得出“无适合评残条款”,“建议不予评残”的意见。我厅据此于2009年9月10日做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河北省人某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月5日河北省人某府维持了我厅的决定。从而肯定了我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厅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作出的决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河北省某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评定伤残等级、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 2、2009年9月10日河北省某厅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河北省优抚医院《残情等级鉴定、确认意见表》。 3、200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调整等级决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1-3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 4、2009年11月5日孙某某的《河北省优抚医院X射线照片报告单》。 5、2009年11月6日河北省某厅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河北省优抚医院《残情等级鉴定、确认意见表》。 6、2009年11月6日河北省某厅《关于对固安县孙某某复检结果的回复》。 被告以上述证据4-6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河北省某厅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孙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复检。结论是仍不符合评残条件。 7、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某厅《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8、冀政复决[2009]46号《河北省人某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用上述证据7-8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被维持。 9、《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被告以上述证据9证明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孙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7个证据证明其伤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专家小组意见(证据2)与实际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其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本院对于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未组织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6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合法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河北省某厅收到廊坊市某局上报的原告孙某某的评残材料,被告在审查中发现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意见所依据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中列为十级残情的共有25项,无任何一项有“小指末节缺失”构成评残标准的文字表述。被告遂委托河北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河北省优抚医院)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专家小组得出“无适合评残条款”,“建议不予评残”的意见。被告河北省某厅据此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不予评定伤残、调整等级决定》。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河北省人某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月5日河北省人某府作出冀政复决[2009]46号《河北省人某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北省某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孙某某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省级人某府某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某府某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某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某府某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某府某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某府某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某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某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或者某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某府某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省级人某府某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是对某部门伤残评定和审批工作的明确规定。本案被告在对原告孙某某伤残评定和审批过程中依法到河北省人某府某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作出了《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即专家小组意见不服,不是本诉能够审查的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告知其再次重新鉴定问题,因法律没有给某部门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翟洪双 陪审员 史晨辉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