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6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原告生有两子,长子徐乙,次子徐新作。由于本人年老体弱,经与妻商议,在1998年古历9月16日,对俩子进行分家析产,后次子新作在自家正屋前面建了一间临时小屋作加工业用途。在建时,被告出来阻止,不让原告次子搭建。原告作为父亲,为长、次两子和某某见,特意由村干部和横峰街道干部及亲戚来实地参与调解,但均无果。实在无奈之下,原告次子后来将他所建的房子全部拆除,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之多。为此,原告忍无可忍,在2009年9月1日作出了无效分家析产继承声明某并送达两子。2009年11月13日上午9时,被告手持铁锤,爬上屋栋,有意损坏屋栋2米之多。综上述,原告认为,从小将被告养大至成年,为了两子日后有个好日子,原告呕心历血,为房屋加层将所积余的15万元钱拿出,全部投入住宅给兄弟俩立业,至分家析产。但被告认为原告年大无力,且一意孤行,只顾自已却不顾原告的感受。况且被告至今也无赡养原告人分文,原告细想对被告的行为已失去全部的信心,被告还场言要用火烧死原告,令人发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屋栋修复费用4675元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无效继承声明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古历9月16日的分家析产书无效。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屋栋的损失情况。3、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损屋栋的修复费用为4675元。被告徐乙答辩称:被损坏的是徐新作所有的楼房屋栋,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兄弟俩成家后,经父母商议,并邀中证人和代笔人参加,于1998年农历3月16日立分书,将坐落于石埭村西岸××前××东边楼房两间分给答辩人所有,西边楼房及两间后座平房分给徐新作所有,析产后各自迁入所得的房屋居住并使用至今。2008年农历3月间,答辩人将析产所得的后座的贰间二层平顶翻建成了四层楼房。期间,答辩人和徐新作因房屋通道问题发生矛盾,经过多方调解无效。2009年9月10日上午,徐新作要砌墙堵通道时,被告将砖墙推倒,徐新作就用砖刀连砍4刀,致答辩人头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6天,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予处理。2009年11月13日上午,答辩人正把放货架及商品,徐新作叫父亲再次推倒店内隔墙货架,砸碎门两扇、棋牌桌一张,答辩人被迫停止营业,造成损失10万元。答辩人一气之下爬上徐新作所有的四楼房顶,损坏其屋栋约一米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明确规定:“……在家长主持下,就家庭共有房产,全体家庭成员达成析产协议,并按此协议对房进行了管理,使用的应受法律保护。”分家析产所得的农某集体土地的房屋,现行政策尚无必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规定。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于2009年11月13日损坏的屋栋,属徐新作所有,与徐甲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绿洲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评估报告毫无根据的称“本次委估标的座落在温岭市××街道××埭村西岸××号属徐甲所有的其中一间(现为委托人次子徐新作居住)楼房屋栋。答辩人郑重告诉绿洲价格事务所,该四层楼房的权属问题,评估机构无权确认。受损屋栋实际长150公分,并非“二米之多”的模糊长度。屋栋高25公分,顶宽16公分,底宽26公分,两个双工足够修复,那里需要30工。被告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故意损坏了横峰街道石埭村西岸90号房屋的部分屋栋,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受损房屋的合法物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告不能提供其系受损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属证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受损房屋享有物权,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应当驳回。若原告确系受损房屋的权利人,可待证据充足时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