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游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游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室。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为与被上诉人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杭州路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路基公某)受弘腾××的委托,于2009年2月20日向弘腾××出具《猎头顾问推荐报告》一份,将游某推荐给弘腾××作为营销总监岗位的候选人。2009年3月23日,路基公某、弘腾××、游某三方共同签订《录用确认书》,载明:“报到时携带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相关培训证书复印件。”同日弘腾××、游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同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总监绩效考核书》,约定了弘腾××的基本工资为月工资10000元等事项。同年7月13日,弘腾××通知游某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某,游某曾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偿付拖欠的2009年7月1日至22日工资9985.6元;3、支付赔偿金1.3万元.为此,杭州市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杭某某案字(2009)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浙江弘某贸易有限公某支付申请人游某2009年7月份的工资5379.31元、赔偿金13000元,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弘腾××亦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游某向公某返还多得的工资35153.19元、应当代扣的税金7036.78元;3、判令游某赔偿弘腾××经济损失3605.01元。为此,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杭某某案字(2009)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弘腾××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游某向公某返还多得的工资35153.19元、应当代扣的税金7036.78元;3、判令游某赔偿弘腾××经济损失3605.0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游某是否对弘腾××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弘腾××认为其基于猎头报告才与游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此猎头报告是根据游某自书简历而撰写的;游某未按确认书的要求提供证书因此游某存在欺诈;游某则认为其已经向弘腾××提供了相应的证书,并且自己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以后才看到猎头报告的,因此不存在欺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为此弘腾××有义务证明游某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弘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游某参与虚构猎头报告,或者实施了其告知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弘腾××关于要求游某支付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弘腾××关于要求游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弘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弘腾××负担,退还弘腾××5元。宣判后,弘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猎头顾问推荐报告、录用确认书、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可以证明双方缔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猎头报告的内容不仅完全某某,明显存有欺诈的故意,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的事实是应予认定,《劳动合同》亦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审法院应按照被上诉人的月薪2417.5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应返还多得的工资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弘腾××主张游某应返还代扣的税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错误,该项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原判;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游某向上诉人弘腾××返还多发的工资35153.19元、应当代扣的税金7036.78元;4、判令被上诉人游某赔偿公某损失3605.01元。被上诉人游某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猎头报告,劳动合同及附件,录用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报告是一种居间法律关系成立的文件,在居间法律关系成立前,上诉人对猎头公某的委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诚信,或进行了欺诈,故原审法院得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在劳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适用销售总监的岗位的工资,不能参考其他岗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关于代扣的税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弘腾××、游某、路基公某在签订《录用确认书》的当时,弘腾××就与游某签订劳动合同,现弘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的游某参与虚构猎头报告,或者实施了其告知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弘腾××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腾××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游某的工资,弘腾××主张按行业标准支付游某的工资并要求游某返还多发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腾××关于要求游某支付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弘腾××关于要求游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弘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