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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6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9日,被告经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一份“预存话费送手机通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使用137××××0690号码,期限为两年,两年内月最低消费200元,被告还从移动公司领取购机券1440元。但从2008年12月5日始被告就不再使用此号码,造成欠费。2009年8月18日移动衢州分公司向柯某法院起诉原告,2009年10月11日柯某法院作出(2009)衢柯民初字第681号判决,判令原告向移动衢州分公司乙手机款1440元、电话费388.93元及滞纳金686.07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2009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自认是137××××0690号��实际使用人,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被告追偿全部的费用2540元,却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2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某诉状1份,预存话费送手机通用协议书1份,(2009)衢柯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137××××0690的号码所有人是原告,其向移动公司乙了手机款1440元、电话费388.93元、滞纳金686.07元和诉讼费25元的事实。2、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履行了判决的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户口簿和身份证到移动公司办��充话费送手机的业务,号码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某诉状、预存话费送手机通用协议书、发票和证明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后因被告单方违约,由原告实际代其履行了违约责任,故原告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手机款等费用25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