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黄某尚欠陈某加工费66000元,由黄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09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20%的违约金,并约定受诉法院为陈某所在地人民法院。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陈某多次催讨,黄某借故拒付。故陈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支付加工费66000元,违约金1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黄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黄某尚欠陈某加工费66000元,有黄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义务。黄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加工费66000元在2009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违约应支付20%的违约金。黄某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陈某违约金13200元。现陈某要求黄某支付加工费66000元及违约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某辩解,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黄某支付陈某加工费66000元,违约金13200元,合计792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黄某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交货单及其它证据证明合同标的存在,其主张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出具的本案欠条是在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此该欠条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欠条,但并未说明胁迫原因、胁迫经过。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二、上诉人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至被上诉人起诉时,经过结算的欠条已经出具接近一年时间,被上诉人已不再保存完整的送货资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款项性质系加工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提供交易凭证以证明承揽关系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欠条系被上诉人胁迫其所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欠条出具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不能确切说明胁迫经过、胁迫人、胁迫地点等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本案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按照欠条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