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青01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王国安;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青01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安,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40235A,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1336668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法定代表人:沈仁康,该行行长。上诉人王国安因与被上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国安上诉称,其请求确认《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中第9.4条“劣后级委托人丧失出具特定股票解押及处置指令权”的约定无效及判令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处置全部标的股票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信托合同》提出,就管辖而言与《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差额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差额付款合同》)无关,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其请求确认《差额付款合同》是《信托合同》的补充合同及确认《差额付款合同》第二条“差额付款承诺”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从合同依附主合同原则,城北区人民法院基于对主合同《信托合同》的管辖进而对从合同《差额付款合同》是有管辖权的。而《差额付款合同》是否是《信托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实体问题,必须通过审理作出认定和判决,不应在程序性审理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不应以程序性裁定取代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认为对原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不改变,可以驳回起诉或告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提出的确认《差额付款合同》是《信托合同》的从合同和确认《差额付款合同》第二条“差额付款承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差额付款合同》,原告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之间就《信托合同》并无争议。《差额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即是答辩人。且《差额付款合同》是不依赖《信托合同》存在而独立存在的合同,并非《信托合同》的从合同或补充合同,不应按照《信托合同》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差额付款合同》的约定,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被上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安国在起诉时诉求确认《差额付款合同》是《信托合同》的从合同,以及《差额付款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系因《差额付款合同》形成的纠纷。《差额付款合同》与《信托合同》是否是主从合同关系,应当经过审理进行事实认定。本案是仅就《差额付款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差额付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信托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并不及于《差额付款合同》。《差额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就本协议的履行、解释、效力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作为《差额付款合同》甲方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88号,因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其次,王国安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此时受案法院应当首先对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果。受案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案件管辖问题确认之前,受案法院不能对增加诉讼请求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并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王国安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不能以此确定案件管辖。综上,王国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