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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5日夜、10月28日晚,被告人周杰伙同卓树兵(已判刑)、李廷望、田兵、赵建(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东方路车站边老丁发廊内,为收取保护费,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二次从丁忠良处强拿人民币各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2、2008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杰伙同卓树兵、李廷望、田兵、赵建等人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日月发廊内,为收取保护费,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从范银美处强拿人民币200元。3、2008年10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周杰伙同卓树兵、李廷望、田兵、赵建等人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朱伟茶室内,向朱伟强拿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忠良、范银美、朱伟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卓树兵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目无法纪,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