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沈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沈某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42幢86梯302室的房屋一套,保全金额3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甲、王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甲、王乙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沈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有被告沈某某签字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王甲、王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王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某某追偿。被告沈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沈某某、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