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2009年正月初九双方乙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在外打工。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即原、被告是2004年4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孩子年幼,希望给其一个完整的家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另,原告对被告答辩时对双方认识时间及举行结婚仪式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