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瑛、刘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初,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买卖手套的业务往来。同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手套的质量与其承诺的不一致,致使该批货物积压,造成了被告损失,要求与原告对付款情况进行重新协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手套样品一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的手套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原告也不认可该手套系其生产,故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手套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1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