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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忠福。委托代理人:贾国伟。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贯昌军。委托代理人:张君晖。原告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为与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特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贝特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型号、单价、纠纷管辖等条款作了约定,并且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平安公司2个月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余款50%货到平安公司6个月内付清”。贝特公司按平安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7月31日、8月21日、9月17日分三次将货款金额合计295000元的燃气表送至平安公司处,并由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平安公司仅于2007年8月14日支付货款59000元,余款23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平安公司支付货款236000元及逾期利息4212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货款236000元自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合计278126元;二、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原告贝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贝特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纠纷管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产品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平安公司收到贝特公司的货物1000件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平安公司已支付贝特公司货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贝特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真实。贝特公司的业务员在与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贯昌军协商燃气表购销业务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在贝特公司发货后先支付货款的30%,余款在安装燃气表的楼盘交付使用,业主将燃气安装费全部交纳给平安公司后,平安公司再向贝特公司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平安公司购买燃气表超过1000块(包括1000块),单价优惠为265元/块,表为铝壳表。但签订合同时,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贯昌军不在满洲里市,贝特公司的业务员谎称该合同已与贯昌军协商一致,要求平安公司的员工高飞飞在其准备好的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平安公司的公章。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贯昌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收到贝特公司的货物后,平安公司未对燃气表的材质进行检验。三个月后发现该批燃气表为铁壳表且焊接处有锈蚀,不符合原约定。现安装燃气表的楼盘因金融危机影响滞销,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期,平安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另外,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平安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要求驳回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高飞飞的证言及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贝特公司工作人员是以欺骗的方式使高飞飞在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平安公司公章的事实。原告贝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贝特公司未就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与平安公司协商一致,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上平安公司的公章是贝特公司业务员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平安公司的员工加盖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贝特公司质证如下: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高飞飞称是贝特公司业务员采取欺骗方式使其在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平安公司公章,但平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贝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与双方事先协商一致的内容不一致,并且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平安公司公章也是平安公司员工在误以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加盖的。但平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平安公司无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复印件,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贝特公司对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平安公司员工高飞飞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高飞飞未出庭作证。并且高飞飞与平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贝特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公司向贝特公司购买IC卡预付费燃气表,单价为295元,具体数量以传真订单为准。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平安公司2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余款50%在货到平安公司6个月内付清。同时还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31日、8月21日、9月17日,贝特公司分三次将200台、300台、500台燃气表交付给平安公司,并由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贯昌军在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8月14日,平安公司支付货款59000元,余款236000元未付。还认定:贝特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院认为,贝特公司、平安公司签订的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贝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平安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平安公司2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余款50%在货到平安公司6个月内付清。但在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未明确购买产品的数量,无法确定货款总额,故平安公司无法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但平安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收到货物价款总额的30%。平安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支付货款59000元,而在此之前,贝特公司仅于2007年7月31日向平安公司提供货款为59000元的货物,本案所涉其他交易均发生于2007年8月14日之后,故平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2007年7月31日双方交易发生的货款。2007年8月21日及9月17日交易的货款,平安公司未按约支付。贝特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关于燃气表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燃气表质量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等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贝特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贝特公司要求平安公司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货款236000元,自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但贝特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按双方约定,其中部分货款在2007年9月17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贝特公司要求平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贝特公司逾期利息,贝特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二、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36661元;三、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原告杭州贝特燃气表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