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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瑞源与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源,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瑞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培森。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满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陈巧。原告张瑞源与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源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兴、黄陈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源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根据杭州远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安排,乘坐被告调拨的浙A×××××旅游大巴车从义乌到杭州旅游,途中在杭州绕城公路上与高立飞驾驶的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17医院抢救,后又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浙A×××××旅游大巴车旅游途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79.96元、住宿费49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44元、护理费1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8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瑞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乘坐浙A×××××旅游大巴车时发生事故,并受伤的事实。2、行驶证1份(系复印件),证明浙A×××××旅游大巴车系被告所有。3、门诊病历1本1页、117解放军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诊的事实。4、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2页,证明原告在玉林市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5、疾病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左肱骨骨干、左肱骨内踝开放性骨折等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4张(1张复印件)、报销审批单1张(复印件,盖公章)、病人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6179.96元。7、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4960元的事实。8、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69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国强、母亲陈小瑜、女儿张怡杨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2009年4月24日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确实是在被告的浙A×××××旅游大巴车上受伤。当时被告是接受杭州远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安排,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旅客从义乌送往杭州,途径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苏C×××××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高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的车辆受伤和车上旅客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没有过错,故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找实际的侵权人进行赔偿。2、即使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已经在当地进行报销和理赔,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本身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住院,因此不存在再住宿问题,原告的亲戚住宿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由法院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予以认可,而第二次住院只有37天,对于38天不予认可,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该以15元/天计算,而不是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根据伤残等级和医嘱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标准90元/天没有依据,该标准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收入损失情况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并无需专人护理的必要,对于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父母共有几个子女情况,原告只需要承担其应承担部分,对扶养费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赔偿总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是合同之诉,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瑞源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1,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报销,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已经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住院不需要在外住宿,并提出付款单位是镇政府。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家属来杭州照顾,需要住宿,该费用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9时30分许,驾驶员高立飞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700M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南向北)先后与崔德智驾驶的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沈水泉驾驶的浙A×××××号学号轿车和金国祥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浙A×××××号学号轿车乘员郑旭升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6日死亡,其他多人受伤,4辆机动车、路产设施和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高立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崔德智及其车上乘客、浙A×××××号学号轿车驾驶员沈水泉、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金国祥不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62天,共计医疗费为46179.96元,因伤医嘱原告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1690元。2009年11月15日,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瑞源左肱骨骨折挠神经损伤,左肱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肌肉萎缩、左上肢抬举、搭肩、背屈功能障,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Ⅸ级伤残。另查,1、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当地医保报销医疗费19900.30元;支付住宿费4960元。2、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张国强于1940年9月22日出生;母亲陈小瑜于1944年9月28日出生;女儿张怡杨于2003年2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系玉州区康辉旅行社的旅客,在乘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旅游途中受伤,其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即承运人,在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同时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旅客运输合同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不能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按合同违约之诉或者选择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赔偿,而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之诉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6179.96元,医保报销19900.30元,被告无异议,扣除以后的医疗费为26279.66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344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69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需护理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属于合理范围,且提供凭证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60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标准计算也有异议,认为太高,要求按规定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2天,住院标准按规定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930元。5、住宿费,原告请求496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不需要另行住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来杭州医院照顾,属于合理范围,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两次住院施行手术情况给予酌情考虑。以15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其父亲、母亲及女儿的生活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其父母亲的实际没有工作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818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源医疗费26279.66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宿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9元,合计人民币145056.66元。二、驳回原告张瑞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张瑞源负担586元,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