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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郑某。被告:杨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4年2月,介绍人潘某某说介绍原告去台湾打工,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先与台湾人结婚。2004年1月16日,潘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当日在台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好手续后,原告向潘某某和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当天下午即离开台州,并承诺过几天就来接原告去台湾打工。然而被告一去就没有了音信,后原告几经周折才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拒绝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大陆办理离婚手续也遭被告拒绝。双方的婚姻是虚假的,无感情基础也未共同生活过。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台州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某某、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台州市登记结婚。3、温岭市泽国镇下郑乙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台湾打工需要与被告结婚及双方在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等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及案外人郑���(两人系亲属关系)为了到台湾打工,需要先与台湾人结婚。经潘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原告并未到台湾,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缔结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且原告的住所地在温岭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为了到台湾打工需要而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并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海宏审 判 员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