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胡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政道桥第六分公司工人。被告:孙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几月后仓促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在商议办理结婚仪式过程中产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双方虽因商议办理结婚仪式产生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愿做和好工作,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商议办理结婚仪式过程中发生摩擦属实。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双方在缺乏一定的沟通,虽有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感情尚不致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会多关心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给双方和好之机会,不应再固执己见。今后,双方均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