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机械制××司与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机械制××司;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机械制××司(注册号:3302002702200)。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5317)。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上海××机械制××司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169592.40元。被告于同年7月和11月两次共向原告付款7万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92.4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92.4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暂计损失11390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征函》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9592.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机械制××司货款9959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