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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纪根与周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根,周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徐纪根。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周建庆。原告徐纪根为与被告周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期一个月。现被告逾期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10月6日被告周建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签字,捺印,记载情况又清楚明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被告周建庆向原告徐纪根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期一个月。现被告逾期未予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晰,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有还款义务,而未能承担该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庆应归还给原告徐纪根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