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做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去10万元,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去1万元,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去5万元,合计16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实。2009年8月6日,为工程押金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当时被告实际只给付了现金9万元,而出具的借条上数额是10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高利贷利息直接扣去了。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实。2009年10月10日的5万元借款不是事实,实际上钱没有拿来,只说这5万元是作为2009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所以原告写好借条后被告金某某签名的。故被告金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0万元。另外,被告金某某的一个三门朋友李欠永已代被告金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所以被告金某某现在欠原告借款是5万元,这5万元被告金某某愿意支付。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是夫妻关系是实。但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的借款事项我是不知情的。我都在家照顾家庭,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李某某认为:这些借款都是被告金某某借走的,用于工程,虽然被告郑某某不知道,但她们是夫妻关系,应该承担责任。还有李欠永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与本案是无关的,是李欠永付给原告的担保款。原告李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明细查询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数额10万元是不对的,当时实际只交付了9万元现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时原告没有交付现金,说只作为9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经质证,借款根本不知道,所以与自己无关。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被告金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某某虽对借款实际交付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郑某某以不知情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证据3,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以不知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时间在8月17日还清;2009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转支给被告金某某10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2009年8月6日的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满后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2009年9月22日及2009年10月10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金某某辩称在2009年8月6日的实际借款是9万元、2009年10月10日的借款5万元只是作为9万元的利息才在借条上签名,并无实际借款,但被告金某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辩称朋友李欠永代自己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金某某在和被告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金某某的借款应为被告金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返还原告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以不知该借款而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金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