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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李某,娄某乙,顾某,林青松,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韩城市矿务局建安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娄斌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居民。系被害人娄斌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乙,学生,居民。系被害人娄斌之子。法定代理人娄某甲、李某,系娄某乙祖父母。共同诉讼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西安电建实业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青松,西安电建实业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孙海林、闫杨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纺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惠,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忠济,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李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殷鹏星、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刘亚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青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海林、闫杨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北电建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忠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陕E×××××号小轿车在西禹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陕E×××××号货车追尾碰撞,致本车乘员娄斌死亡。经法医鉴定,娄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李某、娄某乙诉称,自己家经营的建材经销部与西北电建四公司韩城项目部有业务关系,该项目部供应负责人林青松从其经销部购买建筑材料,案发当晚林青松及该公司司机顾某叫娄斌开车到西安给其公司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娄斌死亡及车辆报废,故要求顾某、林青松及西北电建四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5260元、丧葬费106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48元(其中娄某甲84270元、李某84270元、娄某乙33708元)、死者整容费10000元、停尸费4600元、火化费3000元、处理事故的食宿费、交通费、通信及车辆加油费用6034.8元、事故车辆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6个月的养路费、定损费1877元、车损费65096元,共计人民币522735.3元。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食宿费、交通费、丧葬费、交通及车辆加油费、车损鉴定费的票据、车损残值鉴定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文某、冯某出庭作证。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称其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万元。辩护人的意见是,林青松、顾某与娄斌酒后驾车出行发生事故,均有一定责任,顾某在自己也受伤的情况下,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青松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林青松也是受害者,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北电建四公司辩称,顾某、林青松不是其公司职工,未因公务委托二人与被害人联系,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青松系西安电建实业公司职工,在韩城市该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工作,林青松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经营的全广建材经销部为单位购买部分建筑材料时,与娄某甲之子娄斌认识交往。2008年11月14日下午林青松、顾某下班后,约娄斌一起吃饭、喝酒。酒后,由林青松提议,三人相约到西安玩。当晚22时许,由顾某驾驶娄斌的陕E×××××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载林青松、娄斌沿西禹高速公路开往西安方向,行至30K+400米处,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党某驾驶的陕E×××××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娄斌死亡,顾某及林青松受伤,陕E×××××号小轿车受损报废。经法医学鉴定,娄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西北电建四公司与西安电建实业公司系在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注册的企业法人,顾某及林青松系西安电建实业公司职工。西安电建实业公司系九十年代从西北电建四公司分离出来,注册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李某夫妇有两名子女,娄某甲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娄斌在案发前离婚,其子娄某乙由娄斌抚养,本案发生后,娄某乙由娄某甲、李某抚养。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2695.5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94055.5元、被扶养人娄某乙生活费37052.17元、车损鉴定费1877元、车辆损失费65096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吊车费及车辆保管费3300元、存尸费4000元,共计479236.17元。案发后,顾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李某、娄某乙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的证据有:1、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一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1月14日22时30分高交支队一大队接报案称当晚22时20分西禹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禹高速公路西安方向30K+400米处,陕E×××××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翻于行车道内,车体严重受损,陕E×××××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受损,左后尾灯破碎。雨天,地面潮湿,陕E×××××号小轿车上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现场未见陕E×××××号小轿车制动印及拖印。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陕E×××××号小轿车驾驶室严重变形,仪表台破裂,右前轮脱落,车身右侧大梁弯曲变形,已无法动态检验。该车事故车速为95km/h。4、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一大队第208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顾某夜雨天行车未降低至安全车速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5、西公交技法尸郊字(2008)第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娄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林青松证言证明,其单位西安电建实业公司在韩城搞施工,2008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下班后,他与同事顾某出去吃饭,他给娄斌打电话让一起吃饭,娄斌驾车来后,吃饭时还有一个认识的男子,四人一起喝了酒,吃完饭后说到西安或咸阳玩,之后由顾某驾车,与娄斌三人沿西禹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娄斌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他在后排睡着了。他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林青松还证明,他从娄某甲家经营的建材经销部给单位经常买过一些材料。当天事故与其单位没有关系。7、证人党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4日22时许,他驾驶陕E×××××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禹高速向西安方向正常行驶,一辆小车从后面将他车的左后角撞了,小轿车翻到快车道上向前滑行,从车里甩出一个人,他就停车与过来的一辆奥托车司机一起救人并打电话报警。8、证人文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4日19时许他在韩城市“川香缘”饭馆吃饭时,看到顾某与林青松进来坐在他旁边的桌子,过了二三十分钟,娄斌来了,与顾某、林青松一起吃饭、喝酒,他也过去一起喝了酒,席间,林青松说到咸阳或西安去玩,娄斌说太远了,不想去,说要玩就到山西去,顾某叫他一起去,他说有事。吃完饭后,由娄斌开车,四人一起去加了油,娄斌说有点乏,顾某说他来开车,他就回去了。9、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她老公与娄斌是朋友,2008年11月14日晚她碰见娄斌打了招呼,问娄斌干什么,娄斌说客户公司有急事,让出一趟车。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提供的娄斌案发前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19时左右娄斌与林青松电话联系过。11、咸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林青松在事故中左腓骨下段骨折、右外踝、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腰背部皮肤擦伤;解放军323医院病历证明,顾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顾某于2008年11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交管人员抓获,其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13、被告人顾某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4日晚他与林青松下班后,叫了娄斌一起吃饭、喝酒,酒后他驾驶娄斌的车与娄斌、林青松沿西禹高速回咸阳,发生交通事故,致娄斌死亡,他与林青松受伤。其已经赔偿死者亲属8万元。当晚喝酒后上高速公路前加油时,加油站人员问写单位不,他顺口说了写电建四公司。14、西北电建四公司及西安电建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从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方面均不同,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1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电建实业公司副经理。顾某、林青松是其单位职工,在韩城项目部上班,韩城项目部负责人是郭某。顾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后发生的,与单位无关。他单位系九十年代从西北电建四公司分离出来的。1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电建实业公司韩城项目部负责人,顾某与林青松是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二人是材料员,他不知道其项目部与娄某甲的建材经销部有业务关系。项目部要求林青松买材料时货比三家,质优价廉,具体在谁家买,项目部领导不过问。案发当天项目部没有派二人为单位办事,顾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系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有效票据、各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及身份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署名为四医大尸检中心收取的娄斌尸体存放费4000元,经与四医大尸检中心核实属实,予以认定;对于提供的枭雄汽修厂卞沙沙出具的收取陕E×××××号车辆3000元保管费及300元吊车费的收条,考虑系其实际支出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顾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娄斌死亡,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林青松与顾某、娄斌一起喝酒后,应该预见到酒后驾车的高度危险性,仍提议驾驶机动车辆出行,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顾某、林青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娄斌作为车主,也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将车交由喝酒后的顾某驾驶,也有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通话记录、销售货物清单仅证明案发当晚林青松与娄斌电话联系过,及原告人经营的建材经销部向林青松的单位销售过货物。证人文某证言能够证明林青松、顾某在案发当晚与娄斌在一起喝酒、林青松提议去玩的事实。证人冯某证言仅证明其听娄斌称客户单位有事需要出车,并未证明是其听到林青松、顾某叫娄斌为单位公事出车。故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顾某驾驶娄斌的车辆载林青松、娄斌出行发生事故与西北电建四公司有关,原告人要求西北电建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娄某甲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尸体整容费一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6个月养路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及食宿费,考虑到由韩城到西安处理事故往来的人员及次数情况,该项数额酌情予以确定。顾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0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李某、娄某乙经济损失359427.13元,已付80000元,余额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青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李某、娄某乙经济损失95847.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