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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朱阿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阿云,鲁道夫·达斯勒体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杭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迪特·博克。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诉讼代表人约亨·列德希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上诉人朱阿云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阿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杭生,被上诉人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波马公司是一家德国企业。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有(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法律文书显示,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波马公司诉上海某购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该购物公司停止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的判决;上述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物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该购物公司向波马公司支付人民币22万元等内容的协议。波马公司在中国拥有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为“字母PUMA加跳跃的豹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为“跳跃的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游泳衣、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运动裤、卫生衫、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运动牛仔裤、便鞋、短统袜、长统袜、运动鞋,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朱阿云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平阳县敖江镇发联超市”,其经营地址在平阳县敖江镇水果市场,其超市的门匾上标有“上海发联超市鳌江大卖场”,工商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家电、手机、文具、珠宝。2008年11月18日,公证保全证据的申请人陈国栋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朱阿云的超市里购买了儿童运动服一套(包括一条上衣和一条裤子),价格为人民币80元,公证人员对所购运动服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运动服在裤子左前方的裤兜下有一与波马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的标识;在上衣的吊牌的一面有一与波马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并且带有“®”;在上衣的吊牌的另外一面与衣领内侧中间的唛头上均有一与波马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并且均带有“®”;在上衣的左胸前有一与波马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波马公司认为朱阿云销售假冒该公司商标的服装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波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只以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主张朱阿云侵权),同时也造成了该公司商标声誉受损及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朱阿云:1.立即停止对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即为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朱阿云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波马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及波马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波马公司对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朱阿云销售的运动服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在这些标识中,就裤子左前方裤兜下的标识与波马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二者在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而其余标识与波马公司的第570147号或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则当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并且,朱阿云销售的运动服属于波马公司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朱阿云销售了侵犯波马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波马公司要求朱阿云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该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还有朱阿云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关于波马公司提出的判令朱阿云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波马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波马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阿云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该院对波马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朱阿云关于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主张,因该公司在朱阿云作此主张之前已明确诉讼请求,故朱阿云该抗辩理由不再成立;朱阿云另主张其没有意图误导消费者使之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但相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判决:一、朱阿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波马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朱阿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马公司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波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波马公司负担575元,朱阿云负担1725元。宣判后,朱阿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朱阿云上诉称:1.波马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朱阿云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产品上的标记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也缺乏当然依据;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朱阿云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多按服装价格作以一罚十的处理。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朱阿云并无实质的商标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波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波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朱阿云、波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朱阿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波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朱阿云有无侵犯波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朱阿云有无侵犯波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朱阿云销售的被控侵犯波马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为运动服套装,因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含有运动服,即涵盖了朱阿云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朱阿云所销售的运动服上,在上衣左胸前,有一处跳豹图形的标识,裤子左侧裤兜的外侧有一处跳豹图形与英文字母PUMA的组合标识,该两处标识分别与涉案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具备相同的视觉观感;上衣拉链处悬挂的商品标牌上印制有两处标识,且均伴有“®”标记,与两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上衣领口处缝制的标签处亦有与涉案第7655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均作为商标形式使用;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显然可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即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朱阿云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朱阿云明知销售的并非波马公司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波马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及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审判决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侵权情节判令朱阿云赔偿5万元,尚处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波马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处有效期内,波马公司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朱阿云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波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曾经得该公司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阿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