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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恒x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x公司,余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x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余某某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恒x公司有无克扣余某某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恒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余某某加班工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恒x公司提供的考勤时间以及工资明细均未有余某某的签名确认,且余某某予以否认,故恒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余某某主张每天均上班12.5小时,完全没有休息,与常理不符。原审采信余某某主张的上班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按余某某平时工作日每天上班10小时,休息日上班10小时确定其加班时间。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16个月,平时上班时间为334天,休息日140天,余某某要求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按4.02元/小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4.02元/小时×334天×8小时/天+4.02元/小时×334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倍+4.02元/小时×140天×10小时/天×2倍-已发工资1350元/月×16月=4425.48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22日,平时上班时间为164天,休息日66天,每天上班10小时,余某某要求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按4.31元/小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4.31元/小时×164天×8小时/天+4.31元/小时×164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倍+4.31元/小时×66天×10小时/天×2倍-已发工资13037元=427.44元。上述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为4852.92元。由于恒x公司克扣余某某加班工资,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13.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恒x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差额而被明确拒绝或恒x公司明确表示拒付加班工资,余某某主张2008年1月1日前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恒x公司欠发余某某加班工资事实清楚,恒x公司支付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恒x公司应当支付给余某某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余某某主张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恒x公司应当支付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余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恒x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恒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余某某加班工资差额4852.92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213.23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恒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恒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深圳市恒x公司负担10元,余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