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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温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刘某某、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温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2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温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八坑线10Km+6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94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日+30元/日*25日=790元、营养费45.68元/日*60日=2740.8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30%=136362元、误工费63.13元/日*120日=7575.6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眼镜费、停车费1330元、车辆维修费6819.48元,共计人民币210392.0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相关赔偿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一份及医药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经过、相关医疗费损失、护理费损失。4、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赔偿依据,以及为取得该依据所需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物业管某某发票、交税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温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和妻子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汽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眼镜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第二被告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2000元+(210392.03-122000)元*30%=148517.61元。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损失人民币148517.61元。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