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与洪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某某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率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以借款总额16%计算违约金,由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届时被告洪某某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以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17600元;判令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洪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郑某某是否真实有借钱给洪某某,张某某不知情;2、即使有借钱给被告洪某某,也不是用于家庭;洪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且洪某某长期以赌博为业,根本没有借钱用于家庭费用,所以张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洪某某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洪某某因赌博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借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洪某某、唐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洪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6%违约金,由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有洪某某、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洪某某、唐某某违约,借款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间,洪某某多次聚众赌博被公某某关某获,同年11月4日被刑拘,11月15日取保候审,2009年7月20日逮捕,同年8月27日因赌博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洪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某在借条上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该笔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洪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某辩解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及日常生活开支,也未举证证明构成表见代理,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该笔借款认定为洪某某个人债务,张某某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借款总额16%计算违约金,合计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调整,按原合同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6%;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6%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4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胡爱华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6%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