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丝××司、海宁市××丝××司与被告宁波××国××纺织品与宁波××国××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丝××司,海宁市××丝××司与被告宁波××国××纺织品,宁波××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海宁市××丝××司。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唐某。被告:宁波××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路××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海宁市××丝××司与被告宁波××国××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丝××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为被告承揽加工印花面料。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印花面料价值483090.4元。现被告已支付了现金270000元及扣除差价款103198.83元,至今被告尚有109891.57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9891.57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9891.57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9891.5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印花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尚有部分已退货价款没有扣除,且当初加工时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加工的印花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有部分已退货价款未扣除、是否约定付款期限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仅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自己做帐的退货清单复印件,且该退货清单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而原告否认有退货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供退货清单的原件及部分价款未扣除的证据,所以被告认为加工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价款未扣除之观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付款期限,因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所以双方是否约定付款期限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丝××司价款109891.5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2484元,由被告宁波××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