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周甲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前,并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甲未能按期归还,后经催要,只给付了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周乙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甲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乙答辩称:被告周甲系其哥哥,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是事实的,但我目前没有能力替周甲还款,如果原告同意我在2年内分期归还借款,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甲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前,及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周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周甲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甲给付了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周乙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周甲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甲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周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