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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行驶在义乌市稠下线廿三里“凌某毛某厂”路段某某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3505.05元(其中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41日=820元、营养费30.45元/日*80日=2436元、住宿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85.7元/日*120日=10284元、护理费50元/日*100日=5000元、交通费41日*10元/日=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人民币107249.0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数额。4、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数额。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部分误工、护理、营养情况。6、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工资情况。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肇事的浙G×××××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8、医疗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中,医疗费用部分计算金额存在异议,对原告方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时总额与药品清单某总总数不一致,用药清单中有治疗乙肝的表述。对证据6,劳动合同真实性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其工资单中并未载明发放工资及制作工资表的年份,且原告方并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本案原告方已经通过司法鉴定,该份证据并无关联性。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中,医疗费用部分计算金额存在异议,对原告方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时总额与药品清单某总总数不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6劳动合同真实性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其工资单中并未载明发放工资及制作工资表的年份,且原告方并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本案原告方已经通过司法鉴定,该份证据并无关联性。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结合原告其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及住宿某均无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第一被告提供押金单一份,证明其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质证认为,已用于医药费当中。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对医疗费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8059.98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结合原告其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及住宿某均无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至多承担70%。第二被告提供保单及药费审核各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认为,对保单无异议。对药费审核记录,是被告单方面所进行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某,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支持。其他诉请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3505.05元(含非医保用药8059.98元;其中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41日=820元、营养费30.45元/日*80日=2436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120日=7575.6元、护理费50元/日*100日=5000元、交通费41日*10元/日=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人民币100540.65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5454+410+7575.6+5000+3000+10000+商业险(100540.65-(45454+410+7575.6+5000+3000+10000+2340+8059.98)]*70%=84530.35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8059.98+2340)*70%=727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4530.35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人民币7279.99元。三、原告蒋某某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